发布时间:2024-12-21 16:30:04 来源: sp20241221
中新网 3月17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为加快推进种业振兴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提供更加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过去一年审结案件中评选出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5件,现予发布。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一是案例类型较为全面。涉及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中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类案件,其中民事侵权及合同案例13件,品种权授权行政案例1件,刑事案例1件。
二是品种类型较为广泛。所涉植物品种涵盖面较广,既有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也有辣椒、甜瓜、大豆等经济作物。
三是诉争利益较大。案件所涉品种的经济价值较大,8件案例诉争标的额超过百万元,个别案件更是高达数亿元,受到业内广泛关注。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如下司法导向:
一是坚持严格保护。加大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提高法律威慑力。在涉“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母本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对违反保密约定对外销售杂交种亲本繁殖材料的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并处罚金,加大涉种子犯罪惩治力度。积极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提高侵权代价。2件案例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以精确计算时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二审据此全额支持权利人300 万元赔偿诉讼请求。用足用好法律手段和裁量空间,确保品种权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在“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对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于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仍予以销售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侵害杂交种品种权,有效延伸杂交种品种权的维权环节。在“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判令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判令组织主导多人生产、繁殖的组织者对被组织者实施的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利益。在“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以侵权人与品种权人之间的事前约定作为确定侵权赔偿的重要参考,破解侵权赔偿举证难题。在以判决结案的11件侵害品种权民事案件中,4件赔偿请求得到全额支持,4件获赔数额超百万元。
二是坚持能动履职。活用善用调解和解手段解决纠纷,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在“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及侵权两案中,涉案企业均为种业头部企业且有长期合作基础,审理法院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彻底解决宿怨,实现共赢发展。
三是坚持协同提升。积极推进民事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保护协同,提升整体保护效果。在“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基于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对种子的抽样、送检和现场勘验记录,依法认定侵权人“真假混卖”逃避监管的事实,据此加大判赔力度。在“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基于种子生产经营者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记载的产量推算侵权规模,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赔偿。监督支持品种权授权确权行为,促进提高授权质量。在“农麦168”小麦植物新品种授权案中,明确授权程序中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根据说明书中对品种适于生长的区域、环境等的记载,结合品种类型及育种过程和方法综合作出认定,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为相关授权程序作出明确司法指引。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四批)》目录
案例1.“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侵权两案【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两案】
案例2.“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3.“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种苗北京公司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4.“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与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5.“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基利某种业公司与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翁牛特旗某种子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6.“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7.“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安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8.“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三某种业公司与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9.“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敦煌某良种公司与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0.“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五常某种业公司与前郭县某种业公司、前郭县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1.“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天津某种业公司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2.“澳甜糯7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与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合川区某辉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3.“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案例14.“农麦168”小麦植物新品种授权案【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例15.涉“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母本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一
“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侵权两案【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两案】
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初2号、(2022)皖民初3号
【基本案情】
广东某水稻研究所系“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1年10月24日,广东某水稻研究所授予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除广东省区域外的独家实施许可权。2016年4月,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使用水稻常规品种“五山丝苗”配组协议》,授权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湖南某种业公司使用“五山丝苗”与其自身拥有知识产权的水稻不育系测配组合。自2018年后,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未经授权私自繁殖生产“五山丝苗”繁殖材料,并重复使用“五山丝苗”作为亲本生产诸多杂交水稻品种,系侵权行为;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称其已按协议约定向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五山丝苗”品种使用费,对自己研发配组的15个新的杂交水稻品种享有包括自繁“五山丝苗”的完全生产经营权。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某种业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提起赔偿3亿元的侵权诉讼,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违约为由提起继续履行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违约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级审理两案,以实质性化解争议为目标,深入分析研判案情,耐心细致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该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双方当事人分别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被业界称为“中国种业知识产权第一大案”,诉讼双方均是种业头部企业,案情复杂,争议巨大,社会关注度较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秉持“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新时代公正司法理念,牢固树立“如我在诉”意识,努力促成双方和解撤诉,彻底解决宿怨,实现共赢发展。
案例二
“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
【基本案情】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丹玉405号”品种获得授权后即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别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称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的原种进行生产的行为,还在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继续以多个名称套牌侵权,委托他人无证生产“丹玉405号”,并且在法院已经认定构成侵权后重复侵权。青岛某农技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5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1倍计算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2019年繁育400亩,参考400亩能够收获的“丹玉405号”种子数量及销售毛利,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遂改判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努力,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
案例三
“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种苗北京公司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2号
【基本案情】
某种苗北京公司系“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3月,该公司公证购买了2包“青椒3756”种子,包装标识显示生产商为“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某种苗北京公司将“青椒3756”种子与“奥黛丽”授权品种进行委托鉴定,结论为近似品种。2020年6月28日,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与某种苗北京公司、寿光某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生产、销售‘奥黛丽’品种种子和种苗……如果发生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违反本协议下其所作的承诺和义务,应向某种苗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4月23日,某种苗北京公司公证保全其向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预订“青椒3756”的过程,以及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搜狐网站以及名称为“和润种子种苗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章数篇。某种苗北京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和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总计22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和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了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再次侵权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不仅没有停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推算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某种苗北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应当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遂改判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侵权人与品种权人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的损害赔偿达成事前约定,在后续侵权纠纷中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这一裁判规则,不仅有利于破解侵权赔偿举证难题,切实加大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促进种子企业诚信经营和善意履约。
案例四
“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与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107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10号
【基本案情】
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系“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从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公证购买到包装袋标注有“郑9805”“经营公司:河南某种业公司”“生产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等字样的大豆种子。使用手机微信扫描被诉种子包装袋上的“产品信息追溯码”,显示有“品种名称:郑9805”“生产经营者:河南某种业公司”等信息。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的2020年“郑9805”大豆种子《产地检疫合格证》载明:种植面积2000亩,总产量60万千克,种植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菏豆33号”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30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种子包装标注信息、防伪验证情况与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包装袋完全一致,应认定两公司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经营种子的经营者,在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过程中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产地检疫合格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即使《产地检疫合格证》所载明产量为预估产量,也是基于种植面积及相关品种的亩产量所作的合理估算,以记载的种植面积、总产量推算侵权种子数量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结合《产地检疫合格证》载明的种植面积、总产量,推算出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繁育的被诉侵权种子达 60万千克;参考“菏豆33号”品种实施许可的时间、范围、种类,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侵权种子的《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记载,合理估算侵权种子数量,进而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判决彰显出人民法院强化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的运用,积极采用具有合理性的证据和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赔偿,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
“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基利某种业公司与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翁牛特旗某种子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36号
【基本案情】
恒基利某种业公司是“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并获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恒基利某种业公司起诉主张,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的种子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在上诉期间,恒基利某种业公司补充主张,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还大量销售“利合328”杂交种特定亲本组合的繁殖材料,继续侵害“利合328”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在二审中一并予以考虑。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杂交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能够繁殖出与该杂交种相同特征、特性的植物体,通常是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杂交生产而来的F1代,而不包括生产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利合328”是特定的亲本组合“NP01185×NP01154”繁育而来的杂交种授权品种,其繁殖材料是指与“利合328”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的植物体,而不是指用于生产“利合328”的特定亲本组合本身。生产杂交种必定需要重复使用其特定亲本组合,被诉侵权人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于生产杂交种,仍销售该特定亲本组合,积极追求他人生产杂交种的后果,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的行为,应当与生产该杂交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以销售“利合328”特定亲本组合的方式帮助他人生产“利合328”,构成侵权且数量较大,综合考虑其存在套牌侵权、持续侵权等侵权情节,对恒基利某种业公司100万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对于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于生产授权杂交种仍予以销售的,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判决向前延伸了杂交种品种权的维权环节,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链条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切实加大保护力度的司法态度。
案例六
“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3号
【基本案情】
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刘某堂于2015年底开始生产经营种子,购买用白皮袋包装的种子后,使用并不真实存在的品种名称对种子重新进行包装并对外销售。2018年,刘某堂成立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配偶作为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未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由刘某堂实际控制。(2021)豫112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堂采取标签与种子不符的方法将种子销售到河南、山东等地,销售金额达112040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刘某堂和其实际控制的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侵害了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共计6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7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堂为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是刘某堂为了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设立的,公司成立后刘某堂作为实际控制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刘某堂的个人意志,该公司已经成为刘某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工具;公司成立后受刘某堂实际控制主要从事侵权行为,构成以侵害品种权为业。刘某堂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该公司还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即生产经营玉米种子的情节;刘某堂还存在假冒其他公司名义,使用不存在的品种名称销售种子的行为,被判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见其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堂侵害“登海605”品种权种子的数量为5吨,并未明显超出已经查明的被诉侵权行为规模,根据在案证据可合理推定销售“登海605”的利润为每公斤27元,据此计算品种权人的实际损失为13.5万元;以此作为赔偿基数,支持品种权人关于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张,并确定合理开支为6万元。遂改判全额支持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万元的赔偿请求,刘某堂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重点阐释了实际控制人与法人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强化对侵权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追究,切实提高侵权代价,有力促进净化种业市场环境。
案例七
“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安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6号
【基本案情】
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系“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安某成等八人租赁了马某山等四户农户承包的共140多亩土地,安某成在其中决定种植的品种,联系、提供亲本,向农户支付土地流转费等,并个人租赁土地18.7亩。经检测,租赁土地上种植的玉米种子与“万糯2000”品种的标准样品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安某成组织、主导包括自己在内的八人在各自租赁的土地上擅自非法生产、繁殖“万糯2000”玉米种子,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安某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损失50万元。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未针对安某成之外的其他七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仅判令安某成对其在个人承包的土地上擅自非法生产、繁殖“万糯2000”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多人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的群体行为中起到组织、主导作用的组织者,应对被组织者直接实施的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安某成在八人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制种的行为中起到组织和主导作用,该八人的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没有超出安某成的主观预见范围,故安某成不仅应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承担责任,还应对其余七人所承包土地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每亩平均产量没有明显超出甘肃省河西地区玉米制种的一般平均产量,且有证据支持,可以采信。在确定种植面积的基础上,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已经超出了50万元。遂改判全额支持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判令组织者对被组织的全部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让侵权组织者、主导者付出更重代价,体现了行为危害性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法律精神,有利于精准有效制裁侵权行为。
案例八
“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三某种业公司与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知民初7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484号
【基本案情】
三某种业公司是“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提起诉讼,主张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以“永玉3号”为名侵害“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余元。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对外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中既存在真实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也存在与“远科105”具有同一性的侵权种子,其通过在种子包装袋上加以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对其侵权种子进行管控。一审法院判决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行为,手段隐蔽,逃避种子行政监管和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给品种权人维权举证带来更大困难和成本,侵权恶意明显,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此情节予以重点考量并加大赔偿力度。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权人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行为极具迷惑性,逃避侵权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本案强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类似情节予以重点考量以加大赔偿力度,切实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
“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敦煌某良种公司与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719号
【基本案情】
敦煌某良种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生产经销“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在桦甸某农资商店处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吉林某种业公司生产的“岭单86”玉米杂交种,并将其送至北京玉米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结论为与“先玉335”授权品种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敦煌某良种公司起诉主张,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敦煌某良种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00万元。诉讼过程中,吉林某种业公司辩称,其基于自己合法品种的真实交易向桦甸某农资商店提供10个替换包装袋防止原有包装袋破损,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桦甸某农资商店则自认被诉侵权种子系其擅自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包装袋,套装其他种子后进行销售。一审法院判决桦甸某农资商店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印有“吉某种业”标识,包装袋底部标注及微信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生产经营者为“吉林某种业公司”。吉林某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以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包装、销售的种子并非来自吉林某种业公司,应当认定吉林某种业公司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即便吉林某种业公司向桦甸某农资商店提供包装袋的行为真实,吉林某种业公司明知桦甸某农资商店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分装散装种子进行销售的资质,依然向其提供包装袋,其对包装袋的使用未履行任何监管义务,对套装其他种子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亦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桦甸某农资商店自认其存在套牌侵权的事实,应认定吉林某种业公司与桦甸某农资商店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遂改判吉林省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敦煌某良种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强调,种子包装袋是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环节,种子生产企业理应对其严格管控,对包装袋上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包装内种子的质量负责。二审判决明确,一般情况下可以依据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信息认定种子生产者;人民法院对于种子生产者以防止破损为由向销售商提供空包装袋、没有参与侵权行为的辩称不应轻易采信,更不能简单以此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对于严格规范种子包装、标签管理、净化种业市场,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十
“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五常某种业公司与前郭县某种业公司、前郭县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知民初21号
【基本案情】
五常某种业公司系“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前郭县某种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某,该公司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范围不包括“中科发5号”水稻品种。前郭县某农资商店系由王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系前郭县某种业公司的指定销售商。五常某种业公司从前郭县某农资商店购得“中发5”种子50斤,经鉴定与“中科发5号”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五常某种业公司起诉主张,前郭县某种业公司、前郭县某农资商店侵害“中科发5号”品种权,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前郭县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中科发5号”水稻种子,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系前郭县某种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前郭县某农资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在接受当地公安部门讯问时供述,被诉侵权“中发5”水稻种子系由其自行种植获取,该种子的生产基地、加工设备、储存库房等均系前郭县某种业公司所有。被诉侵权种子由前郭县某种业公司指定的销售商前郭县某农资商店对外销售。前郭县某种业公司和前郭县某农资商店一个进行生产、一个进行销售,两者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二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品种权人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前郭县某种业公司、前郭县某农资商店共同赔偿五常某种业公司15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指出,不同主体在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应当认定有关主体构成共同侵权。人民法院依据事实认定生产商和销售商存在共同故意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案例十一
“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天津某种业公司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知民初160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478号
【基本案情】
天津某种业公司为“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主张寿光市某种苗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刘某胜是寿光市某种苗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50万元、侵权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4.2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寿光市某种苗公司支付天津某种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2.69万元,刘某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购买者从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合法获得种子后,将种子培育成种苗后进行销售,并非侵权行为;但是,如果用来培育种苗的种子无证据证明来源于品种权人,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的相关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则构成侵权。虽然查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从天津某种业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共计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但其对外宣传称,一年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明显已经超出其合法购买种子的数量,故一审判决认定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存在侵害“博洋9”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结论并无不当;判决其连带承担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侵权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7.69万元,数额亦无不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于销售蔬菜瓜果种苗的经营主体将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是否构成权利用尽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同时认定,当销售数量远超适用权利用尽的范围时,仍然构成侵权,并可以被诉侵权人宣传销售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这一判决有利于加强对品种权人的司法保护和促进市场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
案例十二
案例12:“澳甜糯7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与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合川区某辉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3881号
【基本案情】
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系“澳甜糯75”玉米品种的普通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并获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该公司从合川区某辉农资经营部公证购买“优某升”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3袋,上述种子包装袋显示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为生产商,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分装销售商,上述种子经鉴定为“澳甜糯75”授权品种。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合川区某辉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被诉侵权种子是其将南京某田种业公司生产的“六朝”牌“甜加糯968”原包装更换为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进行销售为由,抗辩其不构成侵权。南京某田种业公司认可曾向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六朝”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同时辩称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更换包装销售“优某升”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并未征得其同意,且“六朝”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与“澳甜糯75”授权品种属于不同品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称其将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六朝”牌“甜加糯968”品种原包装更换为“优某升”牌“甜加糯968”包装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分装情形,属于生产经营假种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优某升”牌玉米种子系来源于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且“六朝”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与“澳甜糯75”玉米种子差异性明显,系不同品种。遂判决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2万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将被诉侵权人抗辩所谓分装销售他人生产的种子但不能证明种子真实来源的行为认定为被诉侵权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于打击非法分装和掩饰侵权的行为,促进市场规范经营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十三
“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合同纠纷案【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知民初271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117号
【基本案情】
山东省某研究所与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签订《植物新品种委托开发经营协议》,将“济麦22”品种权以独占许可方式授予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行使,并同意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再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生产经营。此后,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授权后者生产经营“济麦22”等小麦种子,并约定后者生产的“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经营范围为冠县,经营方式为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的供种到户模式,如后者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或者在冠县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终止后继续销售等,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已经收取的农技推广费、履约保证金等不予退还,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至300万元。合同履行中,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分别在冠县之外的多地购买到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以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协议,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小麦品种,并支付违约金及合理开支共计150 万元,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约定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并约定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具有特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在冠县之外通过市场渠道购买到“济麦22”小麦种子,虽然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系其他经销商购种后销售至冠县之外,但缺乏证据且协议明确约定上述行为为违约行为,其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准确界定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对品种权人要求被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体现了从合同法角度对品种权的有效保护。
案例十四
“农麦168”小麦植物新品种授权案【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95号
【基本案情】
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系名称为“农麦168”的小麦植物新品种申请的申请人。针对该申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维持关于驳回品种申请的决定。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是植物新品种测试(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分中心)出具的植物品种DUS测试报告选择南京作为测试地点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根据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对品种适于生长的区域、环境等的记载,结合品种类型及育种过程和方法综合作出认定,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综合涉案申请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农麦168”适于生长的区域或环境包括江苏省淮河以北的部分地区;基于其培育地的记载,能够表达该品种特征特性的区域也不排除淮河以南的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当测试机构存在多个选择时,在保证品种性状充分表达的情况下,可综合考虑行政效率、测试便利等因素集中、就近统筹确定测试地点。选择南京分中心作为测试机构是否能够保证“农麦168”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可以通过其与近似品种的种植表现进一步佐证。近似品种“淮麦21”在南京分中心经过了两个完整生长周期的测试,各生长发育阶段正常,性状描述表显示36个基本性状均能够在合理范围进行表达,在两个生长周期测试性状的表现一致。“农麦168”与“淮麦21”生长生育过程表达的性状均未出现受测试地点影响的情况,均得到了充分表达,进一步说明确定南京分中心作为测试机构,测试地点的确定,并无不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植物新品种授权程序中DUS测试地点确定的行政案件,重点明确了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这一基本要求。
案例十五
涉“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母本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7刑初56号
【基本案情】
“沃玉3号”玉米品种(母本M51×父本VK22-4)系河北某种业公司选育品种,2013年7月2日通过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获得品种审定证书。河北某种业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分别就VK22和M51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21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在申请和获得品种权之前,河北某种业公司对“沃玉3号”玉米品种亲本繁殖材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制订了商业秘密管理守则,作为其核心商业秘密。河北某种业公司与甘肃省张掖市某种业公司每年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甘肃省张掖市某种业公司对“沃玉3号”玉米品种制种亲本材料附有保密和妥善保管责任,不得私留、私繁、赠与、出售等。2021年,甘肃省张掖市某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与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外销售“沃玉3号”亲本930公斤给崔某某,崔某某将这些亲本交由新疆的范某某种植。范某某将生产出的“沃玉3号”玉米种子134200公斤交由崔某某回收并销售。经司法鉴定,因张某某违反约定出售“沃玉3号”玉米品种亲本,给河北某种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99725.24元。同时,“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本繁殖材料、母本繁殖材料在2022年8月7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沃玉3号”玉米品种的父本和母本繁殖材料是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密义务,给河北某种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将违反保密约定对外销售杂交种亲本繁殖材料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判彰显对种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惩治,加大了对种业知识产权尤其是亲本繁殖材料的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力度,有力维护了种业市场经济秩序。 【编辑:刘湃】